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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起訴
緩起訴處分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的制度所設的一種轉向處遇,一般簡稱為緩起訴。
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再犯,則緩起訴時間一到,
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與法院、法官完全無關。檢察官在偵查
終結後,雖然所蒐集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但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參酌
(通常被告有無前科記錄是重要的考量點之一),認為以暫不起訴為佳者,可處以緩起訴處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緩起訴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一至三年。
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