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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 動物保護法 】

寵物‧動物‧保護法規‧寵物之管理及繁殖買賣寄養業者管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
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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